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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有男子因闖紅燈遭警察開單,於簽名時將警察的簽名筆摔在地上並用腳踩碎,檢察官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起訴。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二審檢察官改以妨害公務罪上訴,高院法官則認為男子觸犯妨害公務罪責,判決拘役10天。(註)
什麼是「妨害公務」?
不知道大家有沒有想過,新聞上常常出現的「妨害公務」就驚是怎麼認定的呢?難道只要罵警察就會構成妨害公務嗎?
我們常聽到的妨害公務罪規定在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可以處以刑罰。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法條的解釋上,第1項的規定限於「執行職務時」,而第2項則是「執行職務前」。因此,一般我們在新聞上看到的大多都是「執行職務時」的狀況,應該適用的法條也就會是這邊的第135條第1項規定。
本罪的規定,必須要以行為人在公務員「行使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才行,但不須達到無法繼續執行公務的程度。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這邊的「行使職務」必須符合幾個要件:
- 必須是「職權範圍內」的公務行為,例如消防員執行警察職務就不行。
- 必須是「有權執行職務的轄區」,例如台北市中山區的警察到屏東行使職務。
- 只要形式上有合法依據就行,例如警察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進行搜索,只要形式上有合法依據即可,至於搜索票核發是否有合法性瑕疵則不必討論。
綜上所述,我們以警察為例子簡單地理解:如果一個交通警察在自己的轄區內執行取締違停的勤務,只要外觀上看起來有合法的依據,當有人在過程中對警察施以強暴脅迫,就有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的罪責。但如果這位交通警察以交通警察的身分到私人住家進行搜索、或者是背著台北市交通警察的衣服到金門值勤,就不屬於行使職務的範圍。
本次案件究竟是不是妨害公務?
回到本次的案件,警察取締男子違規闖紅燈,請男子在罰單上簽名,男子於簽名時將警察的簽名筆摔在地上並用腳踩碎,這一連串的行為究竟有沒有妨害公務呢?筆者認為最關鍵的點在於,這樣的行為究竟是不是「強暴脅迫」?
刑法上有許多關於「強暴」的條文,但究竟要達到怎樣的程度,才會屬於條文上的「強暴」則有所區分。簡單來說,刑法上的強暴行為,有廣狹義之分,最狹義的強暴行為,必須要對人的身體施以有形的不法行為,且達到抑制他人行為的程度才行;而最廣義的強暴行為,則是對人、或對物施加有形的不法力,而僅需有害公共秩序即可。
本案中的妨害公務罪,究竟要達到何種程度呢?警察大學的黃惠婷教授認為,此處的「強暴」,是指直接或間接對公務員進行身體上的影響,讓公務員「難以執行公務」。而在本案件中,男子將警察交給他的筆踩碎,若沒有造成警察身體上影響,是否會符合上述的標準,則有再討論的必要。
實務上警察廣泛主張妨害公務的狀況屢見不鮮,但有時卻出現警察認定的妨害公務與檢察官、法官的認定不同的狀況,這樣的情況將會導致人民無所適從,或造成人民和國家公權力間衝突對立。因此,我們呼籲司法機關應該對於妨害公務有清楚的認定標準,並將這個標準明確地向人民和各公權力機關宣導,以減少因對妨害公務與否認定不同而導致無謂衝突的狀況發生!
註
本案一審檢察官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但本罪的「物品」必須要是「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法官認為(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000846號判決)警察拿來給當事人簽名的筆並不是本條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因此判決無罪。
參考資料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頁138-142,2006年11月,5版2修。
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行為,黃惠婷,月旦法學雜誌,73期,P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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